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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45301 篇文书

  • 胡**等故意伤害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案发的当天早晨去上厕所时,在路上吐了口唾沫,站在自家门口的胡**便以王*了唾沫为由与其发生争吵,是不应该发生的,也是应当避免的。但被告人胡**、胡**、武**听到吵声后出来与原告发生打架,具有完全过错责任。被告人胡**、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租车去医院的交通费18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应按公交大发车收费标准10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青海省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65元为依据

    法院: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刘*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颜*、贺*、颜*1、尹*、周**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1明知被告人颜*1、犯罪嫌疑人贺**、刘*、贺**、王*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贺*1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邀集被告人颜*参与犯罪,参与分发作案工具,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

    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夏**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

  • 黄**故意伤害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来与被告黄**民事伤害赔偿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来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曾**故意伤害案及管招娣等人与被告曾**、张本来附带民事诉讼案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由此造成了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才明知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却走至其家门口争吵殴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本来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其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本来及其代理人关于自己无能力赔偿及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凌**、戴**、余勇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戴**、余**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凌**纠集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不构成本案主犯的意见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戴**、余**系从犯,被告人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

    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 周**等故意伤害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上诉人周*、周*、程*、周*、周*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继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带刀具到作案现场并持枪向被害人开枪;周*、周*持刀砍被害人;周*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纠集他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刀砍致其轻伤甲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 郑*等故意伤害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张**提出的控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出于报复,在深夜首先到自诉人家闹事并殴打自诉人,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出于帮助并殴打了自诉人,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72.5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法院:雷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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